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章总则
**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供水企业生产饮用水提供原水的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供水规划,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将饮用水取水口集中到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保部门指导。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保护原则)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的原则。
第七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区域合作)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协调合作机制。
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章水源保护
第九条(水源保护规划)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水源涵养林建设)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四条(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按照本条例**十条规定相关的船舶可以通行外,禁止船舶停泊、装卸以及其他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在水体清洗车辆;(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七)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八)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水源准保护区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需要临时堆放其他无毒害固体废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区县环保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农药、化肥使用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管理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湖内从事水产养殖。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湖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码头管理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危险品装卸码头。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排放,并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十条(船舶通行的规定)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监督管理用船和水源保护用船外,禁止其他船舶通行。
在下列水域范围内,不得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以及除废矿物油以外的危险废物(以下统称“高危险品”)的船舶:(一)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二)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三)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以外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装载高危险品以外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款所列水域的,应当在驶入该水域的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时应当派专人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和环保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款所列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十一条(备用取水口保护的规定)饮用水备用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三)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饮用水备用取水口的具体位置,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十二条(定期监测)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由市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情况。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条(无主污染源的处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十五条(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本市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公布。
**十六条(事故应急处理)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会同市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及相关饮用水水源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结果提出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必要时,可以责令停止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同时,告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十七条(违反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款规定,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六条**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款**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堆放、倾倒和挖埋固体废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堆放无毒害固体废物,或者经环保部门同意临时堆放无毒害固体废物但未采取污染防范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款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十一条**款**项、**项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条(违反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条(违反码头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款规定,违法设置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七项、**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生活污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条**款、**款规定,船舶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发生的;(二)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