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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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量: 792905 来源: 国务院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
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 为
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水产事业,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
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
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
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班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
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 鲤鱼、 青鱼、 草鱼、鲢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
鳊鱼、 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 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
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
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
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
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
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
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
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
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
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
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
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
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 毒鱼、 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
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
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
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
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
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
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对严重损害
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 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委员会应
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
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
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
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
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
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
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
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
上**领导机关备案。



  **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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